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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上

摘要:上市公司股份实现全流通后,上市公司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利益与二级市场股价密切相关,利用资本市场的动机进一步增强。上市公司尤其是实际控制人要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则,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其中应有之义是要明确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职责,保障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本文旨在分析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特点、现状的基础上,为推进其改进提供建议。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上

关键词: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一、实际控制人及其信息披露义务

2005年《公司法》第一次以立法文件的形式使用了“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并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公司法》(2013年版)第216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实际控制人”是一个功能性的概念,是一个从结果、从行为外观推导出的公司控制权的实际行使主体。实际控制人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在身份上不具有股东资格;二是通过非股权,即通过包括投资关系、协议与其它安排等控制公司;三是控制的程度达到“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通过考察《公司法》,我们知道有两类掌握公司控制权的主体,一类是控股股东,另一类是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控制人。此分类标准其实是存在漏洞的:当中小股东通过表决权信托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进而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时,其并未涵盖在实际控制人的外延中。所以徐来教授认为只要是实际能够对公司实施控制的人都应该归结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此,徐教授将实际控制人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除控股股东以外的人。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指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股东负有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信息的义务,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法》没有规定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但在《证券法》以及证监会颁布的一系列的准则中,对涉关上市公司及其交易的重大信息,例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信息须向社会公众作出公告。

证券产品的价值具有预期性和不确定性,其价值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变化呈现不同的走势,其对各种因素的反应是很灵敏的。价格也会随着价值的走势而不断变动,投资者会根据不同的价格走势来做出相应的决策。但是证券市场信息资源分配的不平等,加大了投资者对公司的认知风险,使其无法根据公司真实的运营情况做出正确的判断和投资决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决定各种参考因素能否被及时反映到证券价格中的基础。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中的基础性制度,因此可以说有效规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无疑是把握住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七寸”。二、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

(一)法律价值

1、效率价值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效率是以价值较大化的方式利用资源和获得满足。证券市场存在的初衷是要优化资源配置,使投资能够流向价值最大化的公司。但是证券市场的信息获得是需要诸多成本的,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与不完全加剧了投资者的盲目性。投资者有获得证券市场信息的需求,他们往往为了获取第一手的资料而付出高额的成本,因此适当合理的信息披露是降低不合理的虚高交易成本的必要途径。波斯纳认为:“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权利应当是赋予那些最珍视它的人。”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就必须以法律的手段强制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披露与投资者收益相关的信息以此提升证券市场信息的充分性和对称性。因此,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减少社会成本,这是该制度的效率价值。

2、秩序价值

秩序作为法的价值的基本内容,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在证券市场上同样对秩序也是不可或缺的。证券市场作为连结投资者和融资者的桥梁,诚实有效的信息披露能够减少投资者的盲目行为,作出更加合理的决策,抑制盲目的投资者的赌博心理,同时也可以增加融资企业的透明度,减少欺诈行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可以进一步强化上述信息披露的作用,优化证券市场的秩序,推动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和谐发展。

3、公平价值

公平是法律的价值追求,是实现主体意识的核心价值。在证券市场上信息分配的不平等内在地造成了交易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处于信息优势的公司上层包括实际控制人在内的群体极易利用控制上市公司的能力进行各种不公平的交易,损害各位股东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典型的就是内幕交易。对于掌握信息资源匮乏的股东来说,相比公司实际控制人,会缺乏更多的竞争机会和竞争权利,他们往往成为利益受损的群体。立法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可使实际控制人加强自律,减少滥权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同时,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版)中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人在信息披露工作中要遵循公平披露的原则,也即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以使所有投资者平等获悉同一信息。

(二)制度价值

1、权利义务平衡

正所谓没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就是说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在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法律规定中,没有对实际控制人约定完善的法律规则,也没有关于实际控制人义务体系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出现。实际控制人掌握控制权,享有一系列操控公司运营的权利,与这些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就是公司以及公司的股东。因此,与之相对应,实际控制人应当负有保障公司以及股东合法权益的义务,即应当依法披露事关股东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以利于他们做出正确的决策。

2、符合证券市场自身特性

证券市场最大的特点是具有高度集约化的信息,正是这些信息引领着社会资金流向社会各个部门,从而实现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如果市场不能及时得到有效的信息,将难以对证券的价值形成正确的预期,将会对证券产品的价值作出错误的判断,那么将会导致证券价格脱离内在价值,使整个市场处于无序状态。这种情形经过逐步演化,便造成了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局面。信息上的不对称必定导致信息拥有方为了谋取自身最大化利益而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这种行为造成的结果在经济学理论上称为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因此建立有效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合理分配信息资源,引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三、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一)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多元性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包括收购人、发行人、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股份持有人和其它股份控制人等。

关于收购人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版)第5条:“收购人……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因而,对依法成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来说,其应当依据本法第3条的规定,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并且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本法第22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关于发行人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版)第12条:“发行人应披露发行的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一)发行的核准文件、核准规模和本期债券的名称和发行总额。如发行人分期发行的,披露本期发行安排;(二)票面金额、债券期限、还本付息的方式,本期债券的起息日、利息登记日、付息日期、本金支付日、支付方式、支付5金额及其他具体安排;(三)债券利率/发行价格或其确定方式、定价流程;(四)赎回条款、回售条款、可交换为股票条款、减记条款等(如有);(五)担保情况及其他增信措施(如有);(六)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七)信用级别及资信评级机构;(八)债券受托管理人;(九)发行方式、发行对象与配售规则;(十)承销方式;(十一)公司债券上市或转让安排。”

关于一致行动人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第16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其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关于上市公司的规定。《证券法》第54条:“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二)信息披露内容的层级性

实际控制人一般通过一致行动、多重塔式持股、交叉持股等方式实现其在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但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它所表明的都是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分析这种控制关系,可以看到所披露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具有鲜明的层级性。在金字塔结构的每一链条的最上面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是最终控制人,控制着从塔尖向下一直发散出的网络,控制处于链条末端的公司部门。而所谓的交叉持股则是通过持有同一个企业集团内另一家公司的股份,由此构成整个企业集团交叉持股的控制链条,他们之间既有横向的关联,又存在垂直的关系。若将上市公司作为第一层级,控股股东作为第二层级,则公司实际控制人至少处于第三层级。有些股权结构复杂的公司,其层级甚至可以达到六层以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息必须从底层开始层层进行披露,既不能越层披露,也不能人为增加披露层次。

(三)信息披露结果的终极性

在考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披露信息的结果往往发现实际控制人是最终控制端人,是呈现自然人状态的。也就是说,处于塔式控制结构最顶层的必须是公司终极控制人。控股股东是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应是某个自然人或相互之间具有某种安排的若干个自然人;控股股东是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也应是某个自然人或相互之间具有某种安排的若干个自然人;控股股东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应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控股股东是集体企业、职工持股会等其他特殊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应是控制该特殊主体的单位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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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徐冬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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